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,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,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,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,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,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,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,記明於判決,未記明於判決者,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。

 

最高法院民事判決

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

上 訴 人 吳民瑞

      吳立業

      吳嘉慈

共   同

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

上 訴 人 王毓勤

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2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(107年度上字第828號),各自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
     

原判決廢棄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。

     

本件上訴人吳民瑞以次 3人主張:對造上訴人王毓勤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009樓(下稱系爭房屋)住戶,並單獨使用系爭房屋東側臥室(下稱系爭臥室),本應注意及維護系爭臥室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上安全,且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或更換系爭臥室內使用之延長線。其於民國 104 71730分許外出時,復疏未將連接該臥室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(下稱系爭延長線)之電源線拔除,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。嗣於同日1319分許,系爭延長線因披覆劣化、絕緣破壞發生短路造成火災,致訴外人即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因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。上訴人吳民瑞為黃沛潔之夫,上訴人吳嘉慈、吳立業為黃沛潔之子女。吳民瑞以次 3人因黃沛潔死亡所受分別受有:⑴吳民瑞部分:扶養費新臺幣(下同)975,233元及慰撫金200萬元,合計2975,233元;⑵吳嘉慈部分:喪葬費666,667元及慰撫金100萬元,合計1666,667元;⑶吳立業:慰撫金 100萬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4條規定,求為命王毓勤依序給付吳民瑞以次 3人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(吳民瑞以次 3人原分別請求王毓勤給付3978,441元、 3666,667元、300萬元本息,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;另吳民瑞以次 3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同公司)給付部分,業經原審判決吳民瑞以次 3人敗訴確定)。

對造上訴人王毓勤則以:系爭延長線僅連接 1台電風扇使用,事發當日該電風扇未開啟運作。而延長線本係供傳導電流使用,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走火。伊係於 1031211日購買系爭延長線,本件事發時,仍在該延長線之使用年限內。伊無違反注意義務,被訴過失致死乙案(下稱系爭刑案),亦經原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 463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認定系爭延長線無破損、過量負載或加以綑綁、受重物擠壓等不當使用情形,而判決伊無罪確定。本件火災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內,未向外延燒,自發生至撲滅不到 1小時,且黃沛潔住家有對外窗之臥室及後陽台可供避難,其貿然至樓梯間進行逃生,顯與有過失。再者,吳民瑞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,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。吳民瑞以次3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

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毓勤依序給付吳民瑞、吳嘉慈、吳立業1775,233 元、966,667元、40萬元各本息,及駁回吳民瑞、吳嘉慈、吳立業依序請求再給付慰撫金 120萬元、70萬元、6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,駁回兩造之上訴,無非以:系爭臥室為王毓勤單獨使用,其於10471730分許出門時,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下,系爭房屋於同日1319分許發生火災(下稱系爭火災),惟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內,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(下稱新北市消防局)派員於同日1411分撲滅。同日1350分許新北市消防局隊員於系爭房屋同號12樓樓梯間發現黃沛潔,經急救送醫仍因吸入火災所生大量廢氣而窒息死亡。由系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、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系爭刑案證述、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王毓翔及上訴人談話筆錄綜合以觀,系爭火災係自系爭房屋內王毓勤居住之臥室北側附近引燃,並向四周蔓延,其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,絕緣破壞,後續造成過熱、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、塑膠等可燃物而引起系爭火災。

王毓勤自認為系爭延長線之使用人,本應知悉使用延長線時,需定期查看、檢修,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、破損致引發火災,且依其智識、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定期查看發現系爭延長線已有被覆劣化、絕緣破壞情形,復未於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,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,因而造成短路致生系爭火災,顯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。

王毓勤前開過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又依系爭延長線照片,其插頭部分僅有 2個銅片,核與大同公司生產之TXE-344-C延長線有3個銅片不符,且系爭延長線之電線粗細及插頭形狀與 TXE-344-C延長線亦有明顯差異,王毓勤抗辯系爭延長線為其於 1031211日向大同公司所購之 TXE-344-C延長線,證人即王毓勤之母曾淑芬並附和其詞,均與上揭事證相左,不足採信。王毓勤於系爭刑案固經系爭刑事判決其無罪,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,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,原法院得獨立調查事實,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。查吳民瑞為黃沛慈之夫,吳嘉慈、吳立業為黃沛慈之子女。吳嘉慈支出黃沛潔喪葬費66 6,667元,為王毓勤所不爭。吳民瑞於37 414日生,於94年辦理退休而無工作收入,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0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推算,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已無勞工退休金餘額可供維持其生活。而其於事發時為68歲,平均餘命尚有17.71年,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,512元計算,其分得之黃沛潔遺產572,674 元,顯不足支應其餘命生活所需費用,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。因黃沛潔與吳嘉慈、吳立業同為吳民瑞之扶養義務人,應各負扶養義務 1/3,按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,吳民瑞所受扶養費損害為975,233元。審酌吳民瑞以次3人分遭喪偶、喪母之痛,吳嘉慈名下有汽車1輛、土地及房屋各1筆,王毓勤尚就讀科技大學,名下有汽車 1輛,及兩造身分、收入、學歷、經濟狀況、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,認吳民瑞、吳嘉慈、吳立業得依序請求慰撫金80萬元、30萬、40萬元。綜上,吳民瑞、吳嘉慈、吳立業所受損害依序為 1775,233元、966,667元、40萬元。次查,黃沛潔居住於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11樓,因見樓下已有大量濃煙冒出,欲至頂樓平台避難,符合常情,難認與有過失。吳民瑞以次 3人因黃沛潔死亡而無庸扶養黃沛潔,與其等因王毓勤過失致受有損害,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,核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。而王毓勤為831129日生,就讀數位媒體設計系,考量其工作能力、經濟信用等情狀,尚難認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,無從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。從而,吳民瑞、吳嘉慈、吳立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94條規定,請求王毓勤依序賠償前開損害額各本息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不應准許等詞,為其判斷之基礎。

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,於獨立之民事訴訟,固無拘束力,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,及其所聲明之證據,仍應自行調查斟酌,決定取捨,不能概予抹煞。且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,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,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,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,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,記明於判決,未記明於判決者,即為同法第 469條第 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。王毓勤於原審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記載,導線被覆劣化、被破壞原因為電源線有瑕疵、擠壓、超過負載、捆綁等情形,而依黃章委、曾淑芬、王毓翔所證現場情形,系爭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,插座上只插著電風扇插頭,無超負載情形,亦未見有被重物壓住之擠壓情形,另現場勘查採證送鑑之延長線,熔斷到延長線插座部分,在現場未被發現,無從證明系爭延長線有捆綁或被覆有破損狀態,因認王毓勤並無疏於維護系爭延長線,亦無未注意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,猶繼續使用之過失行為,而諭知王毓勤無罪,並主張援引系爭刑事全卷資料為證據(原審卷一第267533頁)。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,復未就其斟酌調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,所得心證之理由,記明於判決,徒以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由,遽為王毓勤不利之認定,尚嫌速斷,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而王毓勤有無過失?過失程度為何?應否負賠償責任?既尚有未明,則就吳民瑞以次 3人請求王毓勤賠償其等關於喪葬費、扶養費及慰撫金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為當,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。兩造上訴論旨,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非無理由。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,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該加害人,並被害人暨其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,倘就各請求人為不同金額之酌定時,應具體說明其間差異,不得僅抽象謂審酌其身分、地位、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逕予酌定,案經發回,宜併注意及之。

據上論結,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

1項、第478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
中華民國109820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審判長法官      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法官      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官      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法官      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法官  盧  彥   
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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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